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483,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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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柯仲宜
被告徐文演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潘秋帶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431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於原告對潘秋帶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70萬4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先後與原告簽立變更保證人申請書及分期償還協議書,同意就主債務人潘秋帶負欠原告⑴本金1125萬6037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⑵本金168萬179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擔任普通保證人,替換原保證人康瀛豐之保證責任。原告對潘秋帶之前述借款債權,已經原告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執行,經部分受償後(依原告與主債務人間契約約定,清償金額應先抵充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前述借款債權,各尚餘⑴本金418萬284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⑵本金72萬1479元,及其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償。再因於執行後,有以另筆20萬元債權抵充本金。故主債務人負欠原告之債務僅尚餘本金470萬43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主債務人潘秋帶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470萬4319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遲延利息則不請求),及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償還協議書、變更保證人申請書、催告通知及回執、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聲請狀、分配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主債務人潘秋帶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470萬4319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遲延利息則不請求),暨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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