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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吳碧玉
被 告 林蘇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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