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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被告高自成
高漢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高漢慶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查本件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得獲清償之債權額,以其所持本院債權憑證加計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51萬1,814元(計算式:本金166,538元+利息343,629元+違約金1,147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511,816元),而被撤銷分割協議之系爭不動產,依被告高自成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則為50萬825元(計算式:112年3月15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價額為2,504,124元,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被告高自成應繼分為1/5,2,504,124元×1/5=500,8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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