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73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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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樂台鵬
被 告 冠偉技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宏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134號),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2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5、33-35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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