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7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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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林允禎

被 告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108年1月7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主張其已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惟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月6日始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至112年9月27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變更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等情。

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上既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具有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身分,此攸關原告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前是否應負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日後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況,則依上說明,倘該過去確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因第三人尚有爭執,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不生對其起訴是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6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許景程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任期為112年1月6日至115年1月5日等情,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並非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以被告公司目前董事長許景程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景程前於107年底多次拜託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原告僅以「先找別人,真的找不到再說等語」回復,詎料許景程竟於108年1月7日持原告身分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原告,事後才告知原告真的找不到人,並承諾只要1至2週時間就可以改回來,原告勉強同意只掛名2週,2週後即108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許景程表示不同意再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並要求辦理變更登記,許景程雖口頭應允之,但竟未前往辦理變更登記,然原告辭任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8年1月21日到達被告,當已生辭任之法律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5日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向許景程表達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未及時辦理變更。

不爭執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21日至112年1月5日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定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1月21日以口頭向許景程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許景程亦以口頭應允。

惟被告公司遲未辦理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至112年9月27日始依據112年1月6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結果,即變更董事為許景程、監察人為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107年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112年1月6日股東會議事錄等件查明屬實(本院卷第33至48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僅有兩名股東即原告與許景程,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景程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

原告既已向另名股東兼監察人許景程表達不願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終止。

四、結論,兩造間有關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而生效力。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5日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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