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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王振懿
被 告 杰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育錤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意旨)。
本件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其日通知書係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送達至聲請人陳報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雖該通知書因原告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依約由被告杰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格公司)現場專案經理汪干竣指示,將位於臺中后里科學工業園區之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有關H₂O₂系統配電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經上包廠商日商栗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田公司)驗收完畢。
原告於107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工程報價單予杰格公司及汪干竣經理查收。
同年7月1日起原告陸續以電話方式催請杰格公司及汪干竣經理儘速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66,075元,雖經汪干竣經理告知已將系爭工程施工內容及細節回報予杰格公司知悉,且原告亦親自就系爭工程事宜向杰格公司負責人蕭育錤溝通協調多次,惟杰格公司僅以上包廠商栗田公司未給付相關工程款項為由而不願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嗣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4日、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21日及112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杰格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蕭育錤催討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始知悉被告負責人蕭育錤與汪干竣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騙取系爭工程款866,075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6,075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亦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形式真正,其上並無被告公司用印,又縱認該報價單為真正,亦顯示承攬人係「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無請求之權利。
且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縱認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是以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理及負責人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已施作完畢受有工程款866,075元之損害,被告雖未就被告公司經理及負責人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表示意見,惟辯以縱使承攬契約存在,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原告云云,可認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工程已施工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尚積欠工程款866,075元,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4件(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462號卷第17至8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2份其上雖有工程名稱:美光科技H2O2 PH2系統監控配管線工程、美光科技H2O2 PH2系統配電追加工事,惟觀其上有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被告辯以原告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尚非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2份報價單及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遽認被告公司經理汪干竣及負責人蕭育錤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㈢復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7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關於美光公司H2O2系統監控管線工程、配電追加工事報價單予被告及被告公司專案經理人,並經汪干竣告知已將相關追加工事施工內容及細節回報被告公司負責人蕭育錤了解,履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始發現受被告公司負責人蕭育錤、汪干竣施用詐術詐騙,騙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公司由蕭育錤及汪干竣如何施用詐術,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施作系爭工程,均未舉證證明,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
㈣從而,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合 意,及被告公司由蕭育錤及汪干竣如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施作系爭工程,是本院尚無法形成原告受被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而與被告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之確信,故其主張被告有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工程款866,07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 ,075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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