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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吳振欽
上列原告與高怡均即陳寶蓮之繼承人等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陳寶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並具狀追加陳寶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暨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有管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故因公同共有關係所負之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理由為:陳寶蓮前向原告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由被告高怡均即陳寶蓮之繼承人及被告蔣時月、黃調棟即借款保證人清償,並提出借條影本等件為憑。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就系爭遺產所生債務,自屬因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債務,依首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查,陳寶蓮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黃調棟、高怡均、高宜婷,然本件原告僅列黃調棟、高怡均為被告,未以陳寶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
是限期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陳寶蓮之繼承系統表、陳寶蓮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另應追加陳寶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或追加被告,即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
三、復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9萬8,033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2,880元後,尚應補繳6,9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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