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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告高志昆
訴訟代理人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告簡婧恩(原名簡玉芬)
何邦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萬1,36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故難逕以稅捐機關所認定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房屋客觀交易價值之標準。再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及所含編號097之附屬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簡玉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㈢被告簡玉芬應給付原告78萬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含有停車位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1,000元,而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面積共計126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87.83㎡+附屬建物面積10.94㎡+共有部分面積7,476.94㎡×停車位權利範圍365/100000≒126㎡),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土地價值共約1,902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停車位面積126平方公尺×151,000元/㎡=19,026,000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之評定現值占41%即78萬0,066元(計算式:19,026,000×41%=780,066元)。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第三項聲明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管理費,與第一項聲明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78萬2,234元應合併計算;至其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2,300元(計算式:780,066元+782,234元=1,562,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1萬1,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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