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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徐嘉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玟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係請求被告排除大分貝音量、尖叫聲及音樂聲之侵害,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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