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86,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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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徐嘉奇
被 告 陳素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居住於集合式社區住宅,原告居住在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被告居住在73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長期不斷用鋼琴、直笛及尖叫等高分貝聲不斷騷擾原告,造成原告長期睡眠失衡、精神不濟及頭痛症狀,經原告、社區總幹事勸導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並曾請管區警察或打110報警處理,但警察到達時,被告就故意不發出聲音,待警察離開時,又故態復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不得使用音樂及樂器製造大分貝音量吵雜鄰居及不定時驚聲尖叫騷擾他人睡眠。

2.被告勿用鋼琴、豎笛吹嘴及高聲演唱聲樂之音樂騷擾原告居家生活。

二、被告則以:㈠自從原告搬進被告居住的社區隔鄰居住後,屢次以被告吵到他為由,粗暴的撞擊被告的大門,對被告大聲咆哮,雖然被告自認並未如原告所言製造噪音,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衝突,被告在2020年2月7日賣掉傳統鋼琴,改成數位鋼琴,從此戴著耳機練琴。

被告於2022年底開始學習長笛後,也努力的尋找適合的練習場地,並於2023年1月30日開始,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長期租借會議室練習長笛迄今。

被告向同樓層的其他四戶住戶求證(包括現任大樓的主任委員),都表示並沒有製造噪音打擾到他們。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使用音樂及樂器製造大分貝音量吵雜鄰居,不是事實。

㈡被告是朝九晚五的上班族,下班後進修上課、在復興大樓練習長笛、到健身房運動及週六日穩定在教會聚會是被告的日常,這些活動都有紀錄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鎖在家裡製造噪音騷擾鄰居一事不是事實。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謂:「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

然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

此本條所由設也。」

由上可知,鄰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其於居住4樓之2房屋內聽聞之鋼琴、直笛及尖叫等高分貝聲乃被告所發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光碟,然該光碟內錄音檔僅能證明聲響,無法得知該聲響係自系爭房屋所發出,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製造鋼琴、直笛及尖叫等高分貝聲等節為真,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品質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禁止被告使用音樂及樂器製造大分貝音量騷擾原告等語,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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