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86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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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別之通行面積及呂A、呂B之姓名年籍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原告未能查報,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呂A、呂B之完整姓名,其起訴程式有於法未合之處,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原告應於前開期間前補正之,附此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附圖紅色部分)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座落同段第140、156、193、157 土地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寬5公尺、長約63公尺、面積約31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紅色部分)對被告呂A所有座落同段第152地號土地如附圖紫色部分所示寬5公尺、長約25公尺、面積約12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附圖紅色部分)對被告呂B所有座落同段第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橘色部分所示寬5公尺、長約25公尺、面積約12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告等各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第一至三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被告等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衡酌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其具有通行權為前提,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核屬同一,本件僅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核課裁判費。

至聲明第4項管線安設權部分,與通行權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140、156、193、157地號土地各別之通行面積,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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