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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告段盈吉
被告葉毓秋
葉煌龍
劉建國
葉美玉
劉偉倫
劉曉晴
葉石貴
葉富民
葉旻琪
葉佳臻
葉明智
葉明春
葉榮輝
葉永樹
葉維泉
葉秉豐
葉秀芳
朱張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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