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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蔡阿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萬5,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2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11月1日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內(面積1,262平方公尺),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土複51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編號18-62⑴、18-62⑵、18-62⑶部分房屋、雨棚、雜物區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52元。
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二項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萬5,800元【計算式:1,262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900元/平方公尺=1,13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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