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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謝玉蘭
丁銘顯即丁銘顕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亦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包含①本金新臺幣(下同)103萬8,547元、②自民國90年7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止(共8,398日)按年息9.055%計算之利息、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④已核算未清償之違約金9萬6,972元(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其中依本金103萬8,547元計算之利息應為216萬3,703元【計算式:1,038,547×9.055%×8,398/365=2,163,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應為43萬2,741元【計算式:1,038,547×9.055%×20%×8,398/365=43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萬1,963元【計算式:1,038,547+2,163,703+432,741+96,972=3,731,9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0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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