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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告蔣美玉
訴訟代理人謝碧鳳律師
被告賴國忠
訴訟代理人陳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B套房及前方走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等地下二層編號第一百六十三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所示B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柒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二項停車位騰空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B套房及前方走廊(下稱系爭B套房及走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等地下二層編號第16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0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B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嗣於訴訟中就聲明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停車位均為原告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前業於112年10月17日經裁判離婚,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繼續居住使用系爭B套房及走廊,並於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堆積雜物,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於112年11月20日前搬離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又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迄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9,020元、3,417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00元、2,5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受領被告匯款105萬元並用以繳清系爭房屋貸款之行為,應屬對永久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為承諾之意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係以永久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不應受兩造婚姻解消而受影響。此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停車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停車位均為其婚前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兩造經裁判離婚後,被告未得同意繼續居住使用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原告曾催請被告遷讓返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停車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等事實,然就其是否無權占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停車位有無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停車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停車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127頁至第137頁),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屋係經證人即房屋仲介甲○○之介紹,以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夫徐晨程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93年9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斡旋金,嗣於93年9月24日由原告與訴外人黃麗淑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390萬元,第15條並記載同日繳付第1期簽約款39萬元(10萬元支票、29萬元本票),於93年10月15日至現場依現況點交無誤,原告並簽名其上等情,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乃作為系爭房屋第1期簽約款之一部分,黃麗淑並於93年10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合先敘明。
⒊被告辯稱原告不具還款能力,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家庭所有支出皆其承擔,系爭房屋係其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云云。而查:
⑴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斡旋金是被告跟徐晨程借票然後把支票交給我,購買系爭房屋的錢都是被告出的,被告跟我說要借用原告的名義簽約跟登記,我有看到被告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3頁),且證人徐晨程亦於本院證稱:付斡旋金是我借票給被告,之後斡旋金轉訂金,被告拿現金10萬元給我,被告跟我說系爭房屋是他要買,但是借原告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8頁)。然原告於於93年9月26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商銀帳戶)10萬元轉入帳號「0000000號」內,而該帳號互核與系爭支票所載帳號末7碼相同,有原告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係由原告所支付。證人徐晨程雖於本院證稱其所收受10萬元乃原告付裝修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然證人徐晨程於本院先證稱隔間費用是被告分4次給我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嗣後又稱原告於93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是付裝修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證人徐晨程就系爭房屋裝修費用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之證言前後矛盾,已非可採,況系爭房屋於93年10月15日始點交,殊無可能於裝修工程尚未開工前,即於93年9月26日給付裝修費用予證人徐晨程之必要,證人徐晨程證稱原告匯款10萬元為支付裝修費用云云,應係袒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於93年10月向中國信託辦理信貸40萬元,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應繳付之仲介費、契稅、簽約款云云,雖提出中國信託放款結清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439至441頁),然中國信託放款結清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93年10月4日貸得40萬元、於94年10月5日清償完畢,而帳戶明細表上支出目的僅係被告自行手寫註記其上,要難以此遽認確有其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此外,被告未提出系爭支票票款10萬元係由其支付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為憑採。
⑵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母親蔣黃秀珍於93年10月20日轉帳90萬元至其第一商銀帳戶,其並於93年11月10日至94年4月1日陸續轉帳共計63萬4,000元予證人徐晨程,以支付施作系爭房屋隔間裝潢工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僅辯稱原告母親贈與兩造100萬元作為結婚禮金,該款項為兩造共有云云。然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蔣黃秀珍無償給予原告100萬元款項,贈與契約自應成立於蔣黃秀珍與原告間,被告就蔣黃秀珍有將該100萬元共同贈與兩造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並無可採,故仍難認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係由被告所支出。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每月貸款自95年12月15日起方由被告繳納,之前均係由原告繳納等語,經核原告曾於94年5月31日轉帳20萬元至系爭不動產貸款帳戶即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貸款帳戶)以清償貸款本金,且於95年4月13日轉帳10萬元至貸款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95年4月13日匯出匯款回條聯為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7頁),復且華南銀行113年5月6日函文檢附94年8月1日、94年12月28日存款憑條顯示為原告筆跡(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雖辯稱94年8月1日、94年12月28日繳納款項係由被告交給原告云云,惟被告僅空言陳稱,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5日清償貸款本金40萬5,956元,被告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363頁),雖辯稱該款項係原告母親請求被告將次子過繼而支付之過繼費,被告指示原告匯入貸款帳戶云云,然原告母親曾支付被告過繼費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況兩造次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該過繼費理應於辦理出生登記前後支付,要無於兩造次子出生逾9月後始支付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於原告之勞保雖於93年10月18日退保、94年4月28日投保、94年10月1日退保,直至96年1月24日再投保,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17頁),可知原告於93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至95年12月15日由被告開始繳納貸款時止,並無穩定工作收入,然前開期間(約26個月)房貸帳戶現金存入金額共計27萬8,000元,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10日函文檢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24頁),平均每月房貸應繳納數額不逾1萬692元(計算式:27萬8,000元÷26個月=1萬692元),而系爭房屋隔間套房自94、95年陸續出租後,每月租金1萬3,000元均係由原告取得,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4頁),則原告主張其以收取租金繳納每月貸款,尚非無據。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應非事實,而無可採。
⑷至於原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貸款自95年12月15日起由被告繳納,然一般夫妻經營共同生活,家庭生活費用除食、衣、行、育、樂等開銷,更包括住之相關支出,參以原告稱其因懷孕離職,並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可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以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共同負擔家庭所有開銷,而對於家庭之經營維繫共同作出貢獻,自無法僅以被告有工作所得收入,即得認定系爭房屋所有相關貸款、保險、稅賦等費用均僅由被告一人繳納,更無法進而推論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告另提出全國電子運送安裝委託書、105年5月6日統一發票、94、95至97年間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505頁至第539頁),辯稱其除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外,尚負擔家庭所有開銷費用云云,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負擔部分家庭費用,難憑此逕認原告未曾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又原告雖不否認被告名下有與其兄長共有之不動產,然此是否導致被告無法申請政府之優惠利率以購買系爭房屋,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自承其於93年10月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6頁),足見被告資力窘迫,加以系爭房屋適用優惠利率所能節省之利息支出數額,是否多於被告支付信用貸款之利息,而足以使被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辦理優惠利率貸款,亦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停車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並給付不當得利:
⒈關於遷讓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停車位之借名登記人,業如上開㈠所述,而原告主張發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前搬離未果,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受領被告匯款150萬元並用以繳清系爭房屋貸款之行為,應屬對永久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為承諾之意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係以永久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不應受兩造婚姻解消而受影響云云。惟查:
①被告就原告受領150萬元並用以繳清系爭房屋貸款之行為,係對兩造永久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為承諾之意思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為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致原告無法就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目的在排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之侵害,至被告所受騰空返還系爭B套房、系爭停車位之不利益,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效果,非原告刻意損害被告之權益,自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②又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指實質意義之家,非指有形之房屋,另參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年、97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現均具相當自主能力,可知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血緣、情感聯繫,當不致因被告未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受有影響。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之權源,是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前曾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B套房、停車位,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搬遷完畢,經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套房、停車位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原告主張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C套房之每月租金為6,600元,B套房與C套房坪數相同,租金金額應比照計算、被告占用之系爭B套房及走廊如附圖所示等節,被告均不爭執,且被告自承系爭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2,500元,並提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份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是以原告請求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已發生不當得利數額,就系爭B套房及走廊部分為9,020元(計算式:6,600×41/30=9,020);就系爭停車位部分為3,417元(計算式:2,500×41/30=3,417),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6,600元、2,5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所有人,被告經原告請求遷讓後,迄今仍占用系爭B套房及走廊、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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