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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易鋒
被 告 樂山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龍澔(原名:王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4,74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
而觀諸該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18、20頁),可知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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