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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告郭文浩
李偈
被告陳秀盆
謝麒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13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8970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請求排除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2,300元,而其請求排除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08,526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該房屋總面積為101.92平方公尺,故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應為5,530,485元【計算式:108,526×101.92×1/2=5,530,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2,785元【計算式:102,300+5,530,485=5,632,7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聲明為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異議事由似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事由,請併予補正該事由及相關事證。
中華民國 113年 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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