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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蔣德宏
周郁玲
被告李俊儀
李陳春有
李俊慰
李俊明
李怡潔
李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1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113年6月17日訴之追加後更正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清河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600之276)以及同段1465建號(權利範圍1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3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3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李陳春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於112年3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李俊儀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16,3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所請求撤銷分割協議之遺產總價額,依系爭房地鄰近地區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7,454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1,317,055元【計算式:(層次面積91.91平方公尺+陽台9.96平方公尺+花台3.45平方公尺)×107,454元/平方公尺=11,317,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被告李俊儀應繼分比例1/6計算,被告李俊儀就系爭房地應繼分價值為1,886,176元(計算式:11,317,055元×1/6=1,886,176元),低於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儀積欠之債權額1,916,361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李俊儀就系爭房地應繼分價值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6,1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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