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9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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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秀紅
被 告 岳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故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他人使用該帳戶收受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明)向原告佯稱其係國外軍醫,因中彈受傷欲辦理離退需繳付訂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4,894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

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因網路友人請其幫忙購買比特幣,先由第三方KATESHUN即杰結提供比特幣賣方之LINE帳號即N-VTC交易,被告再依第三方指示將系爭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予賣方,實係同受詐欺,以致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匯款項之工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5日14時26分,匯款864,894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41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故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且受有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酌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稱過失,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共犯等語。

然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第99至185頁),一名暱稱「Kate Shun」之人要求被告代為致電比特幣供應商詢問匯率,並請被告將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用於向比特幣供應商購買比特幣,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網路友人委託協助購買比特幣,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應非虛妄。

衡諸現經積極查緝人頭帳戶詐欺取財,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況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因信任暱稱「Kate Shun」之人,始依該人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亦曾多次購買比特幣予該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同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始提供帳戶資料,無詐騙原告之故意,應屬可信。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知悉「Kate Shun」欲將上開帳戶作為幫助他人詐騙收受匯款使用或移作非法使用之情況下,猶提供系爭帳戶,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而與詐欺集團同負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帳戶交與不熟識之人,具有過失等語。

然查,被告因誤信自稱「Kate Shun」之人表示投資比特幣需要帳戶為由,而遂提供伊銀行帳戶予該人之事實,已如前開認定,且被告所為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9172、11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可否預見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顯有可疑,尚僅因被告非故意,即可率爾認定其亦有過失,此部分亦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逕行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難認可採。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幫助他人詐騙收受匯款使用或移作非法使用之情況下,猶提供上開帳戶,自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故被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金錢損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

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

次查,被告係基於與第三方KateSHUN即杰結之合作目的而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購買比特幣之用,已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匯款後,業經第三方KateSHUN即杰結指示被告提領並購買比特幣。

是以,系爭款項雖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惟被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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