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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游忠毅
游炎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經審判長命令如仍不補正,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法定代理人為「游林盛」。
惟游林盛擔任被告主任管理人之任期係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112年12月4日止(參卷附被告章程第7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2月5日新北民宗字第1082270502號函)。
故本件起訴時(113年7月15日)游林盛已因任期屆至喪失被告主任管理人身分,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仍以游盛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自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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