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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林彥瑄
被 告 (不詳)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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