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李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3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5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