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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周秋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金髻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同案被告王金玉部分已撤回起訴、柯業昌部分另行處理),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嗣 該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於113年5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有原告起訴狀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惟被告王金髻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19日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王金髻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王金髻為被告提起之訴部分,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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