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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林思瑋
被 告 林新智(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並有規定。
再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對被告林新智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8月7日至112年1月6日期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林新智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6日死亡,此有林新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林新智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再查,林新智死亡後,其繼承人原有原告、林倫樟、林憶瑋、林倫芳,而林倫樟、林憶瑋、林倫芳業已拋棄繼承,故原告為林新智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新北院英家112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原、被告歸為同一,權利義務生混同之效果,已失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之本質。
準此,應認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命為補正,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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