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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楊紹昆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楊輝蘭 (歿)
潘偉儉 (歿)
黃穎奎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楊輝蘭、潘偉儉、黃穎奎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惟楊輝蘭、潘偉儉、黃穎奎林均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1月24日、98年7月18日、102年12月2日已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詳調解卷第91、97、103頁)。
即被告楊輝蘭、潘偉儉、黃穎奎既均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
故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楊輝蘭、潘偉儉、黃穎奎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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