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21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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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盧靖城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航律師
被 告 林閔輝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盈琇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0號6樓之1,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未料於112年8月10日、13日、14日、17日,被告與王盈琇有親密對話、牽手、擁抱、親吻、撫摸、散步、同床共枕合照等不正當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且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實令原告遭受嚴重身心創傷、精神上痛苦不堪,足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盈琇與原告業於112年11月6日兩願離婚,原證2係原告擅自於王盈琇臥室竊錄所得,鏡頭係正對臥室內床鋪進行攝錄,目的係為監控王盈琇之非公開活動,侵害王盈琇之隱私權,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不具證據能力,且檔案內聲音非被告;

原證3至5照片係遭跟蹤尾隨拍攝而成,原告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屬非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且無法確認拍攝時點,亦無法特定係被告,而原證4無從特定女子為何人,況參被告及王盈琇之個性、生活背景、情誼深度,擁抱或牽手行走僅為一般社交行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意思;

原證6照片無從證明躺臥之人為被告,是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侵權行為,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既免除王盈琇之債務,被告自亦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王盈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盈琇有上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000年0月間原告為王盈琇配偶之事實,然就其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證2至5得否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原證3至5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原證2則否: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

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

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⒉被告辯稱原證2係原告擅自於王盈琇臥室竊錄所得,原證3至5照片係遭跟蹤尾隨拍攝而成,均屬嚴重侵害王盈琇之隱私權而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原告主張原證2之臥室係其與王盈琇婚姻關係存續時使用之房間,其有權安裝任何裝置,又安裝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確保幼兒及飼養之寵物於原告不在家時得隨時掌握狀況防止意外發生而架設,縱據以為侵權行為之立證,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況攝錄內容為被告與王盈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另原證3至5係被告與王盈琇在公開場所之公開活動,且採取跟拍非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均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經查:⑴經本院勘驗原證2光碟內檔名原證2並擷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該攝錄鏡頭係裝設於臥室內,而原告就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未得王盈琇同意一節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未經王盈琇之同意,逕自在王盈琇使用之臥室內架設監視錄影設備。

又原告自承監視錄影設備裝置處所為其與王盈琇婚姻關係存續時使用之房間,而原證2攝錄畫面內並無時年3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床鋪或使用之玩具、衣物,則該臥室是否為原告與王盈琇間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活動場所,有防止意外架設監視設備之必要,要非無疑。

另原證2攝錄鏡頭涵蓋部分床鋪,原告應可預期攝錄範圍涉及王盈琇在床鋪上極私密之非公開活動,若果如原告所稱係為確保幼兒及寵物防止意外而架設,何以未將裝設監視裝備一事告知王盈琇,並邀同王盈琇一起注意以防意外發生?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目的非真,而係以侵害王盈琇隱私權核心之方式,蒐集其侵害配偶權之證據。

本院審酌配偶權固已為我國法秩序普遍承認,然隱私權更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

原告前開所為對於王盈琇憲法基本權的保障侵害甚鉅,較諸其將蒐證之結果用於主張侵害配偶權,其採證手段顯有違比例原則而無正當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因此取得之原證2影音檔自無證據能力,非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另觀諸原證3至5照片,並經本院勘驗原證2光碟內檔名原證4並擷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與王盈琇之所在地均係馬路旁且有其他人車通行之公開場合,是以被告與王盈琇縱遭他人跟蹤拍攝,亦均屬公開行為,而無侵害隱私權之可言,且被告未就原證3至5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法方式取得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證3至5之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與王盈琇於106年2月24日結婚,於112年11月6日兩願離婚乙節,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合先敘明。

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盈琇於112年8月10日在原告與王盈琇家中有親密對話、於同月13日有對話並親密擁抱、於同月14日上午有牽手散步並撫摸背部及臀部之行為;

下午有牽手、擁抱、親吻等不正當交往行為;

同月17日與王盈琇同床共枕等節,並提出上開日期之照片、影片等證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7、140至142頁)。

經查:⑴原證2、6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盈琇於112年8月10日在原告與王盈琇家中有親密對話,同月17日與王盈琇同床共枕等不正當交往行為等節,固據原告提出原證2即當日錄音檔暨譯文、原證6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7頁),惟原證2證據之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而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而原證6照片中之男性僅露出側臉,難以辨識是否為被告,原告就前開主張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⑵原證3至5部分:①原告提出原證3即112年8月13日之照片第1張部分,被告未否認照片中之女性為王盈琇,且自承照片中之男性看起來應該像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細觀第2至4張照片中男女之衣著、體態、附近環境背景均相同,其中第1、2張照片中之男女顯示談話狀態,第3、4張照片中之男女相互擁抱,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盈琇於112年8月13日有對話並親密擁抱行為,堪認為真。

又經本院勘驗原證2光碟內檔名原證4並擷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12頁),該擷取照片中之女子背向鏡頭,而男子面容與原證3之男子相同,故應可認係被告,而原告為證明原證4即112年8月14日上午之照片中之男女分別為被告及王盈琇一節,另提出原證8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本院互核原證4、8照片中之男女衣著、體態一致,且該女性之髮型與原證3第1張照片相同,足認原證4、8照片內之男女即為被告、王盈琇,而上開照片中之男女確有牽手散步並撫摸背部及臀部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盈琇於112年8月14日上午有牽手散步並撫摸背部及臀部之行為,係屬有據。

另就原告提出原證5即000年0月00日下午之照片,被告並未否認照片中之女性為王盈琇,又上開照片中之男女有露出側面及部分正面可供辨識,且髮型、衣著、體態與原證4、8一致,堪認原證5照片內之男女分別為被告、王盈琇,而上開照片中之男女確有牽手、擁抱、親吻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盈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應屬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原證3至5照片無法確認拍攝時點云云。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觀諸原證3、4、5、8照片中之男女髮型、衣著、體態均相似,堪認前開照片拍攝時期相近。

而原告主張原證4之修改日期即代表該照片之建立日期,原證4、5同日之其他照片係以手機拍攝,拍攝時相機app會自動製作當日拍攝資訊之浮水印於照片上,而上開照片顯示拍攝資訊皆為西元2023年(即113年)年8月14日等情,並提出原證4之影片資訊欄截圖、原證4及5之手機app自動生成浮水印照片為憑(見本院卷154至156頁)。

參酌電子檔案之修改日期必晚於建立日期,而前開原證4影片之修改日期欄記載「2023/8/14下午12:15」,可認原證4照片至遲於112年8月14日12時15分前已拍攝建檔,故原告主張原證4照片拍攝期間係在112年8月14日,且原證3、5照片拍攝時間亦與原證4相近,均在其與王盈琇婚姻存續期間,應為可信。

被告就其所辯包括修改檔案日期並非難事、被告與王盈琇之穿著相同係基於週期而重複搭配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依被告及王盈琇之個性、生活背景、情誼深度,擁抱或牽手行走僅為一般社交行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意思等語,雖提出王盈琇之臉書照片為佐(本院卷第76至89頁),然觀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點多為王盈琇與原告婚前所攝(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婚後與異性拍攝之合照2張(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觀其場所應為婚宴或派對場合,拍攝動作僅為挽手,與被告間之接吻、撫摸等親密行為顯屬有間,況被告與王盈琇之前述行為,衡諸常情已屬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原告與王盈琇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與王盈琇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王盈琇係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與王盈琇於112年11月6日兩願離婚,兼衡被告與王盈琇間有牽手、擁抱、撫摸、親吻等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均係大學畢業,現職分別為電商公司維護專員、業務人員等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核屬允當。

⒊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王盈琇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女方於婚姻期間如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男方同意拋棄不向女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有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至175-1頁),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已表示免除王盈琇因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並無同時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王盈琇二人就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另有約定,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王盈琇應平均分擔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其兩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免除王盈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前述已免除王盈琇之應分擔額10萬元部分。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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