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孫子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亞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44號裁定移送前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就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本案刑事判決書僅認定原告遭詐騙12160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21600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216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1216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