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224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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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告許大清
被告彭盛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而與同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則本於前開意旨,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9號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系爭刑事案件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後,諭知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1時宣判,有刑事報到明細及簡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4分,始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狀戳章可憑,復經本院刑事庭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然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28,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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