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231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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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9352號支付命令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所載本金、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
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37萬4,611元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9萬3,047元【計算式:㈠4,374,611元+㈡4,374,611元×5.365%×(17+320/366)+㈢4,374,611元×0.5365%×(181/365)+㈣4,374,611元×1.073%×(17+107/365)=9,39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060元。
至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一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4,0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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