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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AD000-A1106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28日送達予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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