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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國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靜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被 告 鈞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圳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6,65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到5樓之貨梯。
經查,原告請求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元;
又原告請求第2項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原告請求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次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共計為236萬元(計算式:710,000元+1,650,000元=2,360,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7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654元(計算式:24,364元-7,710元=16,6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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