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24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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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羅慶相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
被 告 古家嘉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科斯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斯密公司)之股權4,700股(下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終止契約關係後,以該公司登記地即新北市五股區為債務履行地云云,因原告迄未證明兩造有約定以該公司之登記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本件應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故聲請本院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認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兩造間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系爭股份移轉,必須向公司辦理相關股權移轉事宜,應認已有默示合意以科斯密公司所在地之新北市五股區為債務履行地甚明,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移轉管轄之聲請權,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科斯密公司將股權變更登記予原告;

嗣於本院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僅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69年1月14日結婚,原告於92年間欲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惟股份有限公司須由兩人以上自然人股東始得設立,無法僅有一位股東,故原告遂與被告(原名:羅古順金)於92年8月29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約定由原告設立科斯密公司,發行股份10,000股,每股1,000元,由原告負擔出資額,並實質上取得全部股份,原告再將其所有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科斯密公司股東名簿分別登記原、被告取得科斯密公司5,300股、4,700股,嗣兩造於100年間離婚,因被告多年來藉故不願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准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

㈡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資設立憲群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憲群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一切人事、經營事項均由原告支配。

兩造於92年8月29日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後,原告於同日將股款新臺幣(下同)2,235,223元、2,235,222元,自其支配之憲群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分別匯款至兩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原告再於同日將股款2,342,189元自其支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匯款至被告同銀行之帳戶,原告復於92年9月3日再自其支配之原、被告帳戶內分別將股款5,300,000元、4,700,000元,共計匯款10,000,000元至科斯密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故科斯密公司於公司設立時,系爭股份之股款近乎全部皆由原告出資繳納,故兩造顯已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科斯密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之職務均由原告行使,股東會均由原告召集,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由原告獨自安排選任,故科斯密公司之人事、經營事項均由原告支配,而被告未曾行使董事職務,亦未曾參與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故被告完全未曾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未曾參與科斯密公司之任何人事、經營決策,足證系爭股份實係原告所有並借名於被告名下甚明。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科斯密公司以籌備處名義開設銀行帳戶日期為92年9月3日,且該公司係於92年9月18日登記設立,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2年8月29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當時科斯密公司尚未成立,無從就未成立公司之股份進行登記,顯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㈡自科斯密公司自籌備成立階段開始,即由被告擔任科斯密公司之負責人,於公司成立後亦由被告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被告負責管理科斯密公司之事務,若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由原告實質經營公司,理應由原告擔任科斯密公司之負責人,無須登記被告為負責人,足見原告主張為不足採。

㈢科斯密公司及憲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星公司)皆係由兩造共同經營,而被告亦負責處理諸多公司事務,如行政、業務、進貨、銷貨、美工、財務及廠務等,被告為憲星公司及科斯密公司之股東,始認真打拼負責處理公司事務,盼公司能獲利而能分得盈餘。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共識,希望將憲星、憲群公司營業項目均移轉至科斯密公司,並由兩造共同持有,但在進行離婚訴訟中,原告自行成立科斯密國際有限公司,將原本屬於憲群公司及科斯密公司之營業項目,均轉至該新成立之公司,顯係防堵被告因離婚可取得之財產分配。

且若原告主張系爭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何需另設科斯密國際有限公司營業,而不願以科斯密公司繼續營業,顯見被告確為科斯密公司之真實股東,可以享有公司盈餘分潤之之權。

㈣兩造前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下稱前訴訟事件)中,原告曾於100年4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三)剩餘財產試算分配表中,自認系爭股份為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且該訴訟事件兩造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三、兩造其餘財產約定如下:(一)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等語,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行就已分配之系爭股份另行請求。

再者,原告亦曾於99年5月3日寄予被告之新莊思源路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中,已自認系爭股份為其「贈與」給被告,顯見被告所有系爭股份並非因借名登記契約,縱然系爭股份係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尚無法僅憑系爭股權之登記,無對價關係存在之事實,逕推論其原因即屬借名登記契約。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科斯密公司目前股東名簿形式上登記,兩造均為該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股數5,300股、被告股數4,700股。

㈡科斯密公司於92年9月18日設立登記時,被告為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董事,另有董事顏再旭,監察人古曜禎,公司設立後,因規劃興建廠房而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至97年3月1日,該公司於98年9月3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為原告,董事柯日南、顏再旭,監察人羅素琴。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

惟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8月29日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即應提出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惟查,科斯密公司以籌備處名義開設銀行帳戶日期為92年9月3日,且該公司係於92年9月18日登記設立,此有原告提出科斯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科斯密公司籌備處存摺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參照), 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2年8月29日就科斯密公司系爭股份於公司設立前即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當時科斯密公司尚未成立,自無從就未成立公司之股份進行登記,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雖提出其為代表人之憲群公司,前於92年8月29日自該公司分別匯出2,235,223元、2,235,222元至兩造之銀行帳戶內,原告再於同日將股款2,342,189元自其支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匯款至被告同銀行之帳戶,原告復於92年9月3日再自其支配之原、被告帳戶內分別將股款5,300,000 元、4,700,000元,共計10,000,000元匯款至科斯密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等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221頁至第226頁),據以證明科斯密公司成立之初股本均由原告出資云云。

惟憲群公司銀行帳戶於92年8月29日分別將款項匯入兩造各自帳戶之事實,如何得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嗣由兩造各自帳戶,再匯入科斯密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等資金流向之事實,其匯入款之原因或為贈與、買賣等多端情形,尚難僅憑自憲群公司帳戶資金最後流進科斯密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即遽為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成立契約之事實甚有。

㈣另原告於科斯密公司92年9月18日設立登記時,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則為公司董事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詳限閱卷內),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若如原告主張科斯密公司自始人事及經營實際上均由其負責,且因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須由2人以上自然人股東,無法僅有1位股東,故有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等情為真實,然該公司成立之初,公司董事會竟決議由被借名股份登記之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有科斯密公司於92年9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可參,此已違反一般人借名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股份之常態,而悖離常情?㈤原告於103年6月6日於前訴訟事件程序進行中,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準備七狀檢附附表1-6,其中原告臚列屬被告財產附表編號32「科斯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數4,700」同意計入分配,嗣後被告就原告所提準備書狀,再於103年6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五狀檢附附表1-7 (附件18),其中就原告所提附表編號32「科斯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數4,700」亦表示同意計入分配部分,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閱前訴訟事件審理全卷資料可參,原告於前訴訟事件審理中,自始自終均未提及被告名下所有系爭股份實際上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甚至表明確認系爭股份為被告婚後財產,並同意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不足採。

㈥末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前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婚後財產之分配差額即100萬元(詳前訴訟事件民事起訴訟狀、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兩造最後於103年6月20日在法官面前成立和解筆錄,依和解筆錄第一點約定兩造相關不動產交換其所有權、第二點約定12個停車位其中3個歸被告所有,再於第三點約定「兩造其餘財產約定如下:(一)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第四點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前訴訟事件中,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顯已有就渠等婚後財產進行結算後,以特定財產予以交換、分配,並有就特定婚後財產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甚明,且確認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原告竟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反於兩造於前訴訟事件中就特定婚後財產所為代物清償之約定,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終止被告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憲群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歷史交易紀錄,並請求本院訊問曾任科斯密公司名義上董、監事之顏再旭,及負責該公司帳務之范淑雯等人,並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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