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黃郁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智霖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已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