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270,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徐佩珊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鴻祐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豐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於簽約完成後支付40%、泥作完成後支付40%、廚具及全部工程完成後支付20%,被告應於112年3月29日進場拆除,於112年4月13日進行防水、泥作工程,於112年4月16日進行水電工程,於112年5月4至11日進行木作工程,於112年5月底完工、驗收,後雙方協議扣除廚具費用96,550元,是總工程款為1,203,45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又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已支付第一期款項52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以支付下包廠商金額超出預期為由要求原告預先支付工程款,原告再於112年4月12日支付被告工程款322,415元,已付工程款合計842,415元,因被告稱會全程監工,原告遂未到場,詎經被告傳送拆除工程完成照片予原告時,原告始發現當初特別告知被告應拆除之牆面並未拆除,被告自始未至現場等情,且之後泥作、水電工程均未進場施作,經原告詢問,被告竟稱水電因其他案場工程延誤,泥作材料未備齊,故均未進場,另因成本超乎預料,須重新估算合約可否續行等語,則被告進行拆除工程後,遲未進場施作其他工程,且原施作項目亦有缺失,原告於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5日內復工或於3日內改善瑕疵,均未獲置理,原告復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解,被告仍未復工、改善瑕疵,原告僅得自行委託訴外人福倫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繼續工作及改善瑕疵,並支付福倫工程行合計1,546,100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報酬361,035元及原告另外追加施作工程項目部分款項合計144,800元,原告先位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265元(計算式:1,546,100元-361,035元-144,800元=1,040,265元)。

其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約定時間施作且施作亦有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於5日內復工、3日內改善瑕疵,並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解,被告均未改善工作或依約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所施作現況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價值為88,313元,原告已支付被告金額為842,415元,故原告得備位請求減少報酬754,102元(計算式:842,415元-88,313元=754,102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爰先位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於112年3月23日,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為1,300,000元,於簽約完成後支付40%、泥作完成後支付40%、廚具及全部工程完成後支付20%,被告應於112年3月29日進場拆除,於112年4月13日進行防水、泥作工程,於112年4月16日進行水電工程,於112年5月4至11日進行木作工程,於112年5月底完工、驗收,後雙方協議扣除廚具費用96,550元,是總工程款變更為1,203,450元,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12日分別支付工程款520,000元、322,415元予被告,合計842,415元,嗣經原告發現被告雖稱完成拆除工程,然所施作者有瑕疵,且之後泥作、水電工程等均未依約進場施作,原告已於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5日內復工或於3日內改善瑕疵,復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解,被告仍未復工、改善瑕疵;

後原告另行委由福倫工程行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並支付福倫工程行工程款合計1,546,100元等節,有被告報價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律師函、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碼90、91號存證信函、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福倫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103頁、第105至109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委由福倫工程行改善或繼續系爭工程所生費用部分:1.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工程款則原約定為1,300,000元,後經兩造合意變更扣除廚具費用96,550元,工程款變更為1,203,450元,嗣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合計842,415元,後被告雖有施作拆除工程,然並未完全拆除,且之後即未依約進場施作其餘工程項目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未完成或施作有瑕疵之工作,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改善或繼續工作,倘被告不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時,原告得委由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則被告未完全拆除之工作瑕疵及後續未進場施作之事,前經原告於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5日內復工或於3日內改善瑕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已請求被告改善或繼續工作,而被告不於前項期限內改善或繼續工作,原告自得委由第三人改善或繼續系爭工程甚明。

惟原告雖委由福倫工程行改善或繼續系爭工程,且原告業已給付報酬1,546,100元予福倫工程行,另原告前亦已給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報酬即842,415元予被告等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委由福倫工程行改善及繼續系爭工程,固據原告提出福倫工程行估價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而由上揭估價單與被告所開立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相互參照,其中所載工程項目尚非完全一致,則原告縱得請求被告負擔其委由福倫工程行改善或繼續系爭工程所生費用,參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定作人即原告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即被告時,請求被告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則單憑原告所提出福倫工程行估價單所載,尚無從認定何部分費用係屬相當於原告就系爭工程給付被告工程款842,415元部分之費用,原告就此既未舉出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原告逕稱其得以給付福倫工程行之報酬1,546,100元,扣除其追加部分工程款144,800元、尚未給付原告報酬361,035元後,屬其得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1,040,265元云云,洵無足採,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265元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減少價金無須以訴為之;

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於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時,則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且工程款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203,450元,嗣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合計842,415元,後被告雖有施作拆除工程,然並未完全拆除,之後即未依約進場施作其餘工程項目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拆除工程既未完全施作,顯有瑕疵,且後續亦未依約進場施作後續工程項目,此經原告於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先後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5日內復工或於3日內改善瑕疵,均如前述,自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拒不修補,遲未改善或繼續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現況部分之價值,業經住宅消保會鑑定為88,313元,有住宅消保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103頁),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報酬842,415元予被告,然被告所施作現況部分價值僅為88,313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54,102元(計算式:842,415元-88,313元=754,102元)。

再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為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經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而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754,102元一節,業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在前開報酬金額之範圍內,被告即無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754,10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2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被告備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4,1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