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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莉甄
被 告 林惠珍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萬8,4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暨計算至民國112年6月18日止未受償利息新臺幣4,191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許莉甄、林惠珍、陳彥達合稱被告,以下逕稱其姓名、智全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邀同許莉甄、林惠珍、陳彥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9日,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28%計為年利率2.12%;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嗣後被告因延長借款期限,於111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改為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並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
㈢詎料,智全公司於112年6月19日未依約付息,且智全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6張,並於112年7月2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迭經原告催收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十條第一、二款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利息為年利率2.87%,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未清償。
而許莉甄、林惠珍、陳彥達係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L00I02)影本乙份、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兩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乙份、泰山分行催收紀錄卡影本乙份、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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