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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欽聖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祧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6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前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嗣於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0日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認被告無大安敦南社區代表權及113年1月16日推選管理委員會職務無效。
查前開追加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將原告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且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1萬7,335元後,原告仍須補繳裁判費3萬2,67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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