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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蕭沐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訴外人良福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遠雄CASA社區之社區經理,被告則為良福公司派駐遠雄CASA社區之財務秘書。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遠雄CASA社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00號)的社區大廳,因其扣住訴外人即機電主任鍾健源(下逕稱其姓名)請購用之社區防撞條收據,並不發給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鍾健源,經伊阻止後,詎被告竟基於惡意辱罵人之故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且使伊深陷於羞辱之恐懼中;
並因被告上開所為,造成良福公司之不諒解,並因此導致良福公司誤認為伊沒有領導能力而將伊解聘,故被告的上開辱罵行為同時也侵害了伊之工作權。
被告自應賠償伊因前述名譽權及工作權受侵害所生之一切損失,包括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及工作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失,即8個月的薪資損害共40萬元(計算式:8個月×5萬元=40萬元),以上合計6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工作上之齟齬,而於不特定人(如鍾健源、保全陳恩鏹、秘書廖心萱及主任呂彥廷等)得共見共聞之遠雄CASA社區大廳現場,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一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雄CASA社區請購簽呈、送貨單及影片光碟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
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因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上開侮辱原告之行為,確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認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是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經審酌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工作齟齬而為本件侵權行為,且參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為政府機關開發多項系統,對政府機關及服務人民功績卓著,之前於遠雄CASA社區工作時,每月薪資收入約50,000元,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5,000元,名下除有投資股票外,也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多筆及有汽車等動產;
被告則為高職肄業,111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3,72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妨害名譽行為,及該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當時兩造間之關係,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原告雖提出新店北新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為憑,主張因被告本件辱罵行為,非常沮喪,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云云。
然上開證據資料,不過僅足證明原告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並有因此就醫治療之情形,惟仍尚難據此即驟認係與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關,故上情不在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列,附此敘明)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適當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第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30年度渝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次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本件所為之侵權行為,造成伊遭良福公司誤解而被非法解雇,受有工作權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云云。
惟參諸前揭說明,即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以觀,誠難認在一般情形下,雖被告係於工作場合上與原告發生糾紛、爭執,進而出言辱罵原告,然被告該所為辱罵之行為,並非均會因此造成原告遭雇主良福公司予以解雇之結果。
申言之,在一般情形上,縱有與本件兩造所處相同情狀(同事間因於工作上發生齟齬而為辱罵他方之行為)之此一條件存在,然依客觀之審查,亦難認為必皆發生被辱罵之一方遭雇主予以解雇之此一相同結果。
故被告雖有此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然因依經驗法則,有此行為通常尚不致發生致原告遭雇主解雇之此一損害,即難認被告之辱罵行為與原告遭良福公司解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此,原告遭良福公司解雇與被告上開所為辱罵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有損害及原告之工作權,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所不符。
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其工作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負工作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稽,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於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亦屬於法有據,堪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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