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當事人之主張:
- 一、原告方面:
-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乃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
- (二)被告張金輝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嗣張金輝未依
-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 (四)另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繼承人
- (五)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張許牡丹之遺產,張許牡丹過世後,
- (六)被告張美足辯稱被告即債務人張金輝因有債務問題,故由
- (七)退而言之,倘若鈞院認被告間之行為並非無償,原告則再
- (八)綜上,被告等所辯稱之理由,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張金輝
- (九)有收到被告之繕本,有庭呈張美足之借款,由張金輝之太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張金輝:我的帳戶不能使用,當然是用我太太的帳號
- (二)被告張美玲:不能用張金輝帳戶匯款嗎?張金輝又沒有帳
- (三)被告張美足:當初借款時我少了設定的程序,我確實有借
- (四)被告張美華:媽媽的遺產是給我們,欠錢的是張金輝。因
- (五)被告張美英:與其他人陳述相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金輝前於00年0月間向原告借貸金錢,迄112
-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張金輝為其母張許牡丹之繼承人之一,然被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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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江雅鳳
被 告 張金輝
張美華
張美玲
張美英
張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輝、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間就被繼承人張許牡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而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應將前項所示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張金輝、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就訴外人張許牡丹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11年7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2年04月12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應將訴外人張許牡丹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4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乃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等語,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金輝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嗣張金輝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至112年12月26日止,依債權資料所示共積欠757,158元整及其所生之利息未清償。
頃調閱被告張金輝之申請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張許牡丹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
惟張金輝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鈞院為要式要件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等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繼承張許牡丹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合意,僅由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張金輝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爾後再於112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張金輝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美華、張美玲、 張美英、張美足。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持對債務人之債權,因債務人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原告之債務,而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竟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情況下,合意由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辦理分割登記,性質如同將債務人之應有持分無償移轉予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依法有據,其因分述如下: 1、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內文「被上訴人蕭滋茂除取得土地外,並另外分配現款,此有其具領之字條可稽等情。
被上訴人蕭滋茂亦僅謂拋棄繼承書為其所寫。
但其拋棄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要件?以及何以一面拋棄繼承,一面又參與遺產之分割?」簡言之,被上訴人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卻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要式要件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拋棄繼承時,其拋棄效力是有溯及效果,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對遺產有處分、繼承登記之權。
然本案例被上訴人並非如拋棄繼承效力,故亦非拋棄繼承。
是以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
2、再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中,亦在內容記載債務人是在先拋棄繼承後,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先行予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後將債務人隱性之應繼份持份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債務人之子,而使債權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保全債權,此部分業已被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即債務人以迂迴方式規避強制執行之行為,若意 圖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以毀壞、隱匿或處分之行為,其行為亦是對於法秩序之破壞,顯有脫法之行為,應屬無效。
3、再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中所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既辦理繼承登記,許永昌已繼承許丙丁之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果該處分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似非無據。
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就許丙丁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而就該請求及代位許丙丁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末查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原審以上訴人邱金忠對被繼承人邱林秀榮之遺產未拋棄繼承,其與上訴人邱榮達、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所為不利之分割 協議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顯見實務見解對此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主張並非人格權之範圍,依法得以撤銷之。
4、按台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債務人對其無償移轉予被告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時,依法提起撤銷訴權,應有理由。
(四)另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決議要皆略約: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並非同本件主張-『撤銷拋棄繼承財產之利益』之事實理由可適用,原因如下: 1、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惟此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
簡言之,本次民事庭會議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裡,債務人是有辦理拋棄繼承;
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中,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故援引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用以判斷是否適用本件事由,並非無疑。
2、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繼承之拋棄,係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
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應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
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則應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 訴求撤銷。
再者,依我國實務見解為統一法律解釋,故有【判例】予以拘束各審級法院裁判須一致,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僅是對於【拋棄繼承】是不准予債權人行使撤銷。
於此並不適用任一未符合有拋棄繼承之要件之情況,其民法第1174條明文有定。
3、若准予債務人之行為以侵害債權人前提,即一邊拋棄繼承,一面又參與遺產之分割?從公正衡平之最高指導原理與人格權之保護,於法上是否未違反拋棄繼承在立法理由上保障之權益?抑或已超過立法者之立法善意,已屬違反誠信原則。
何況,主張拋棄繼承者,其拋棄效力是有溯及效果,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對遺產有處分、繼承登記之權。
然而一邊拋棄繼承,而一邊又分配遺產,是否是濫行拋棄繼承之規範,而法律是否仍應保障之?(參照戴東雄,繼承法實例解說,頁315;
林秀雄,家族法論及(三),頁267;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頁326),復按「法院於審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雖屬法官本於利益衡量,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後所為裁量判斷,但法院如將不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加入,或將本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排除,則所作之裁量判斷,即難認符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本旨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堅持以公平公正態度面對脫法行為及詐害債權之行 為,針對債務已在選擇繼承(人格權)後,而後續拋棄繼承財產之利益之行為已屬財產權之處分,非債務人主張人格權之保護傘範圍,依法應予撤銷之。
(五)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張許牡丹之遺產,張許牡丹過世後,其繼承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張許牡丹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1/5。
被告張金輝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被告等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之意思表示及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六)被告張美足辯稱被告即債務人張金輝因有債務問題,故由被告張美足借貸房屋貸款供被告即債務人張金輝還債,並提供相關資料,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張金輝之應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全數移轉予被告張美足抵償,顯不屬實,其因分述如下: 1、被告即債務人張金輝所提證物,僅能得知被告張美足曾於106年間貸款200萬元,無法證明其貸款目的是否為清償被告即債務人張金輝債務之用。
2、縱信其確實借貸房屋貸款供被告即債務人張金輝還債,惟自109年2月起,被告張美足於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每月均有被告即債務人張金輝之妻徐振臻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18,000~20,000元不等金額之記錄,截至113年3月止,匯款金額已達712,869元,顯見該貸款係由被告即債務人張金輝及其家人清償,與被告張美足辯稱內容不同,故顯見被告張美足所稱不足採信。
(七)退而言之,倘若鈞院認被告間之行為並非無償,原告則再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於本件中主張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之債權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
1、本件訴之聲明主張,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判決要旨: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然又鈞院如認原告主張無償行為並無理由,認被告等之行為屬有償行為,原告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其有償行為。
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2、4條。
其追加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
2、依據土地公告現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6不動產現值約為1,937萬元,扣除抵押權348萬元再按應繼分計算,被告即債務人張金輝 最少可分317萬元,與被告張美足間所提之資金往來為200萬相差甚多,不動產之對價仍顯不相當。
3、被告等顯知債務人有債務之情況,又以該移轉登記作為規避債務人之債務,對於原告之債權有所侵害,故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
(八)綜上,被告等所辯稱之理由,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張金輝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被告等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之意思表示及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九)有收到被告之繕本,有庭呈張美足之借款,由張金輝之太太轉帳同額給張美足,就此部分原告認為並不能據此認定張金輝與張美足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便鈞院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提公司張美足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匯款之行為至113年3月9日止皆持續,惟不動產之分割登記為112年4月12日,則顯然與遺產分割協議時仍由其妻之帳戶持續轉帳用以繳納其房貸,原告否認其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張金輝:我的帳戶不能使用,當然是用我太太的帳號匯款,我匯過去的錢,隔天馬上被國泰人壽扣走,我沒有其餘意見補充,我沒有帳戶。
(二)被告張美玲:不能用張金輝帳戶匯款嗎?張金輝又沒有帳戶。
(三)被告張美足:當初借款時我少了設定的程序,我確實有借錢出去。
(四)被告張美華:媽媽的遺產是給我們,欠錢的是張金輝。因為張金輝欠張美足的錢非常多,所以就將他的份額都登記給張美足,其他人都是照原來的繼承比例(五分之一)。
(五)被告張美英:與其他人陳述相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金輝前於00年0月間向原告借貸金錢,迄112年12月26日起訴前(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有757,1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5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土字第140846號債權憑證影本以為證據(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0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7,158元,及其中新臺幣387,388元,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用6,062元,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又於112年7月13日再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宇字第109519號執行,仍未受償,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金輝之債權人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張金輝名下已無財產,111年全年度僅有薪資所得2,688元,並提出被告張金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6月6日查調資料)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7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金輝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一節,亦堪以採取。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鶯歌區中山段414、415、416、417、417-2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等6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張許牡丹所有(另一共有人劉張國擁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張許牡丹為被告張金輝之母,張許牡丹於111年7月3日死亡,張許牡丹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已於112年4月1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結果為被告張美華取得系爭不動產10分之1(即屬於張許牡丹之2分之1內之5分之1,因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以下同)、被告張美玲登記取得10分之1、被告張美英登記取得10分之1、被告張美足登記取得10分之2,被告張金輝則未登記為共有人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79頁),且被告張金輝並未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張許牡丹遺產之繼承,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張金輝為其母張許牡丹之繼承人之一,然被告等人申請就系爭不動產作分割繼承登記時,卻使被告張金輝全然未取得任何權利,其行為等同將被告張金輝應繼承被繼承人張許牡丹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被告張金輝向被告張美足借款200萬元,被告張金輝乃以應繼分讓給張美足,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
經查,被告張美足前於105年底或000年0月間曾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並自000年0月間開始分期償還,每期攤還本金及利息第1期(106年1月29日)為18,544元,第86期(113年3月10日)為18,695元,其間各期均約為此數額上下,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人壽房貸繳息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又由上述對帳單之第1期繳款明細推算,借款人張美足實繳金額24,404元,扣除開辦費5,444元,實際繳款本金14,955元及當期利息4,005元,繳款後本金餘額為1,985,045元(見國泰人壽106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附本院卷第255頁),則被告張美足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借款之本金確為200萬元無訛。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張金輝配偶徐振臻(配偶關係參見被告張金輝之戶口名簿影本,附本院卷第227頁)於鶯歌郵局開立之郵政綜合儲金帳戶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3年4月9日之鶯歌郵局0xxx683號存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徐振臻固定每月轉帳約18,538元左右款項給被告張美足;
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被告張美足係以其於鶯歌郵局開立之0xxx910號帳戶設定自動扣款以繳納向國泰人壽公司應按月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且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每月固定有等同於當月應繳本金、利息數額之匯款轉入,供作為扣款繳納給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使用,106年1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係以跨行轉入方式匯入款項,108年9月8日起則有同為郵局帳戶轉入款項以供扣款繳付給國泰人壽公司,自109年2月6日起係由上述徐振臻所有之郵局0xxx683號帳戶轉帳至張美足前揭0xxx910號帳戶(因同為郵局帳戶,故存摺上有受款人名稱,交易明細之「摘要」欄有列出相關帳號資料,跨行轉帳部分則無顯示),每次轉帳金額均與當期應繳付給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本息數額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足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之200萬元借款,實際上是由被告張金輝之配偶徐振臻在轉帳分期清償,且被告張金輝自承係因其無帳戶可運用,乃利用其配偶徐振臻之帳戶轉帳,故上開貸款實際上係被告張金輝在分期償還,並非由被告張美足在償還貸款,被告張美足借款200萬元給被告張金輝並非真實一節,當可採取。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張金輝與其他4名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許牡丹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遺產,成立分割協議,除被告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等3人所登記繼承之比例與其應繼分5分之1相符外,被告張美足則取得與其應繼分5分之1的2倍即5分之2的權利,被告張金輝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權利,然被告張美足雖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00萬元,倘若被告張金輝確實以應繼承之遺產作價清償對被告張美足所借款項,則於該2人合意以被告張金輝應繼分價值抵充清償其對於被告張美足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時,被告張金輝對於被告張美足之借款債務即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不當由被告張金輝或由其配偶按月匯款以繳付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本息,可見上開被告張美足向國泰人壽公司之200萬元借款,實際上為被告張金輝因債信不佳,借用被告張美足之信用,以便於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然實際上仍由被告張金輝負分期還款之責,並無被告張金輝向被告張美足之事實存在,從而,如前所述,被告張金輝將其因繼承所可取得之遺產,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登記予被告張美足,乃屬無償行為,且被告張金輝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故被告張金輝此一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張金輝之債權,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分割遺產債權行為及申請登記之物權行為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為回復原狀一節,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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