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30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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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欣
訴訟代理人 郭嘉哲
李俞萱
被 告 周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邦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邦朔公司)負責人兼董事,邦朔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24日向原告以電子郵件訂購商品,均約定邦朔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付款,原告已於111年3月及同年0月間悉數出貨完畢,然邦朔公司迄未依約付款,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13萬4,000元。

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邦朔公司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查詢邦朔公司110及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方知邦朔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10年度並無所得、111年度所得僅有存款利息47元,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債權,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邦朔公司強制執行,嗣經以邦朔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原告債權憑證。

然被告為邦朔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對邦朔公司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邦朔公司於110年度已無任何收入,被告身為邦朔公司董事應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然被告未聲請邦朔公司破產,仍於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24日向原告訂購商品,拒不支付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貨款損失負賠償責任。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邦朔公司負責人兼董事,邦朔公司積欠原告113萬4,000元貨款未清償,經原告對邦朔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惟邦朔公司名下無任何資產,致原告強制執行未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邦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邦朔公司採購產品電子郵件、採購單、出貨通知單、客戶簽收單、發票、匯款紀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13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邦朔公司110及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邦朔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89-104頁、第107-11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

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

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自應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邦朔公司110及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邦朔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可知邦朔公司110年度並無任何收入,111年度僅有利息收入47元,且邦朔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邦朔公司110年度至111年度收入甚微,且其資產不足支付貨款,而尚不能證明倘被告「即時」為邦朔公司破產之聲請,原告之債權較有受償之可能。

況,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者宣告之。

除另有規定外,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聲請宣告之。

原告如認邦朔公司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亦得以自己名義為聲請人而向管轄法院聲請宣告邦朔公司破產,無待被告為之。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者,並非當然能獲得法院為破產之宣告,如無多數債權人,或雖經破產宣告,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仍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觀諸本件原告所提邦朔公司財產及所得資料,邦朔公司名下無財產,110年度無任何收入,111年度僅有利息收入47元,足認邦朔公司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縱經被告即時向法院聲請邦朔公司破產,亦無法增加原告自邦朔公司受償之機會。

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如被告即時聲請邦朔公司破產,原告之債權即有受償之可能;

退步言之,縱被告即時聲請邦朔公司破產(假設語氣),邦朔公司之財產亦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難認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之機會,則原告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貨款債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於原告聲請調查邦朔公司資產負債表,欲證明邦朔公司在110及111年度有資力,但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即應聲請破產,然被告不聲請乙節(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發函被告提出邦朔公司110及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有本院113年2月1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函經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41頁送達證書2份),然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上開資料。

退步言之,縱使調得邦朔公司110及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且得證明邦朔公司在110及111年度有資力但不足清償債務為真(均假設語氣),惟邦朔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且110年度無任何收入,111年度僅有利息收入47元,已如前述,可知邦朔公司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縱經被告即時向法院聲請邦朔公司破產,亦無法增加原告自邦朔公司受償之機會。

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為有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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