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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古佳芬
被 告 洪魁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6,8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89萬7,377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5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欺原告共89萬7,377元之犯罪事實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2994、2995、2996號起訴書所載,刑事案件第二審已經判決,印象中被告與其中1位被害人有和解所以改判,但原告之部分未與被告和解,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共89萬7,377元等語,經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於不詳地點,假冒原告任職之HYUNDAI現代汽車公司(下稱現代汽車)基隆展示中心協理「李明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原告,向其佯稱替公司伴遊1位股東,可獲得每月薪資20萬元,伴遊期間之住宿費、雜支等消費先由原告以信用卡代為支付,之後現代汽車會再匯款予原告繳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伴遊期間,代為支付消費共計39萬7,377元;
期間被告又於108年1月10日假冒「李明哲」名義,向原告佯稱可跟隨該股東投資大陸建設,可有2.5倍之獲利,且若虧錢會予以補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三重區及不詳地點,陸續交付現金共計50萬元予被告。
嗣原告聯繫被告依約支付相關款項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假冒原告任職之現代汽車基隆展示中心協理「李明哲」電聯原告,向其佯稱替公司伴遊1位股東,可獲得每月薪資20萬元,伴遊期間之住宿費、雜支等消費先由原告以信用卡代為支付,之後現代汽車會再匯款予原告繳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伴遊期間代為支付消費共計39萬7,377元;
期間被告又假冒「李明哲」名義,向原告佯稱可跟隨該股東投資大陸建設,可有2.5倍之獲利,且若虧錢會予以補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計50萬元予被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89萬7,3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7,377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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