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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品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品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曾怡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54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曾怡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3,2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品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曾怡婷連帶負擔19%,餘由被告曾怡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品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曾怡婷合稱被告,以下逕稱其姓名、品躍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邀同曾怡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文化創意產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㈡曾怡婷於110年6月11日向原告簽立「文化創意產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能清償。
㈢上開2筆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文化創意產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兩份、借款餘額電腦表正本兩份、原告放款利率表乙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曾怡婷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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