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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鄭貞芳
被 告 潘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前某日,獲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邱潔雯、鍾朋澤間因返還價金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爭訟,被告與原告約定協助原告處理系爭事件等和解事宜,兩造遂於108年3月18日在陳怡伶律師事務所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就原告與第三人邱潔雯、鍾朋澤間系爭事件,全權處理及相關和解事宜,並就該事件有一切代理權限,且受任人即被告保證會以合法手段處理,並同意於取得系爭事件和解金(包含由系爭事件和解土地等物換得價金之金額在內)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時,分配350萬元現金與原告。
而後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邱潔雯、鍾朋澤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並於108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麗秋,其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取得價金600餘萬元。
詎被告於取得上開600餘萬元價金後,竟違反兩造系爭授權書協議,拒不分配350萬元與原告,經原告對被告、李麗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被告及李麗秋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李麗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確定,是被告違背系爭授權書約定甚明。
為此,爰依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陳述略以:伊未違反系爭授權書約定,伊有簽發350萬元及150萬元本票各1紙予原告,以供履約及違約金之保證使用,然原告卻於伊未違約時逕聲請本票裁定,並對伊為強制執行,伊並無違反系爭授權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8年3月18日於陳怡伶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就原告與第三人邱潔雯、鍾朋澤間系爭事件,全權處理及相關和解事宜,並就該事件有一切代理權限,且受任人即被告保證會以合法手段處理,並同意於取得系爭事件和解金(包含由系爭事件和解土地等物換得價金之金額在內)350萬元時,分配350萬元現金與原告。
而後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邱潔雯、鍾朋澤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並於108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麗秋,其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取得價金600餘萬元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授權書、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高等法院刑事案卷全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取得價金600餘萬元後,拒不分配350萬元與原告,違反兩造系爭授權書協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系爭授權書之情事,然查,系爭授權書係兩造於108年3月18日在陳怡伶律師事務所簽立,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就系爭事件為代理人,得代理原告為和解事宜,並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事件和解金(包含由系爭事件和解土地等物換得價金之金額在內),應分配350萬元與原告,已如前述。
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辯稱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約定係依照原告取得價金之35%,被告取得價金之65%之比例分配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號偵查案件,下稱偵字2450號卷,第48頁),惟查,見證系爭授權書簽立之證人陳怡伶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未聽說兩造間有約定就土地出售價額應依3.5及6.5之比例分配款項,亦未聞系爭授權書內被告應給付原告之350萬元尚需扣除其他成本開銷,系爭土地就是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只需給付原告350萬元,多賣部分則係被告之酬勞等語於卷(見偵字2450號卷第62-63頁),證人陳怡伶之上開證述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易999號刑事案件簡式審判程序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該刑事一審卷第81頁),暨被告於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兩造間於簽訂系爭授權書時,並未約定就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土地增值稅,規費都需由原告負責等語於卷(見高院刑事卷第91頁),依上各情,足認兩造簽立系爭授權書所達成之合意內容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由原告實拿350萬元,其餘價金歸被告取得。
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取得600餘萬元價金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卻未將350萬元交付原告,迄今已長達4、5年猶未給付,被告顯已違反兩造間系爭授權書之約定甚明,被告辯稱未違反系爭授權書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以:伊有簽發350萬元及150萬元本票各1紙予原告,以供履約及違約金之保證使用,然原告卻於伊未違約時逕聲請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
然查,被告取得系爭授權書後,於108年4月23日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邱潔雯、鍾朋澤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並於108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麗秋,業如前述,於系爭土地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麗秋前之108年8月19日,兩造以書面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完成之同時設定予原告350萬元抵押權,並另設定予原告150萬元抵押權,如有違約,該150萬元為違約金,不得有議;
系爭土地如1年未處分,被告應付半年起應付原告每月4,000元整直到土地處分為止,在1年內處分完成,原告須退半年起算月息4,000元予以被告等情,此有兩造簽立之108年8月19日書面1份可稽(見偵字2450號卷第19頁),並經原告於該案偵查中表明兩造當日除簽立上開書面外,被告並簽發面額各為350萬元、150萬元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見偵字2450號卷第125頁)。
然被告卻未遵照上開108年8月19日書面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350萬元、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是被告自屬違反兩造間上開108年8月19日書面約定,則原告將被告簽發之簽發面額各為350萬元、15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自屬合法行使權利。
況被告其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取得價金600餘萬元後,迄今已長達4、5年猶未將350萬元分配予原告,被告違反系爭授權書甚明,被告此節所辯,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⒋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⒌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29/24480 ⒎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⒏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⒐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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