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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楊立訓
楊睿炎
楊鳳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胡美蘭
胡美紅
胡文信
胡文良
胡唐素蘭
胡妤鍒
胡珮軒
胡芸溱
胡哲明
胡文福
胡美麗
胡進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金水
被 告 胡美芬
胡金隆
胡漢章
胡漢文
胡秋玲
胡彩鳳
盧胡照治
徐胡阿娥
劉胡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鴻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0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9,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胡美蘭(以下被告各稱其姓名,合則稱被告)、胡美紅、胡文信、胡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文福、胡漢文、胡秋玲、胡彩鳳、盧胡照治、徐胡阿娥等1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立訓(以下原告各稱其姓名,合則稱原告)、楊睿炎、楊鳳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恭,原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判命被告就繼承胡恭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辦畢後,由原告共同取得系爭2筆土地,各持有應有部分1/3,另分別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10萬9,822元由其等公同共有。
嗣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遂將上開補償金予以提存,並委由地政士依判決內容辦理登記事宜完畢,而其中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告業已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地政士費用及規費,而附表編號4、編號5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依法應由被告繳納之稅款,亦已由原告代為繳納,是原告已為被告之利益代為支出共57萬9,065元。
而上開款項既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所必須,或為其等繼承土地依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則因原告之代墊行為而毋庸負擔,是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代墊行為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7萬9,065元。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盧胡照治、劉胡梅之答辯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其聲明之內容。
㈡胡金水答辯理由略以:希望代墊款自原告所提存之款項中扣除,以減輕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並與胡美麗、胡進良、胡美芬、胡金隆、胡漢章之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文福、胡漢文、胡秋玲、胡彩鳳、徐胡阿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胡恭之繼承人,原告依前案分割判決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已代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補償金予以提存等情,業已提出前案分割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不動產代辨明細表、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民國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催告被告領取提存金之存證信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31頁),而到庭之被告胡美麗、胡進良、胡金水、胡美芬、胡金隆、胡漢章、盧胡照治、劉胡梅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均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第100條亦有明文。
再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為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3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亦明文在案。
其立法意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此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
㈢經查,據前案分割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先就胡恭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共有人始得為分割登記,而委託地政士代辦繼承登記,所生如附表編號1至3之地政士費用及相關規費等,經本院審酌要無不當或過高之處,且屬辦理繼承登記所必須,是被告為履行前案分割判決所定應先行辦理登記事項,自有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
又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依法應完備土地稅等相關稅費,而被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揆之前開土地稅法之規定,附表編號4之地價稅即應由被告負擔,洵屬明確;
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茲因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被告未獲分配系爭2筆土地之任何一部分,是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為0,顯較分割前應有部份價值減少,而應由原告對被告為價差補償乙節,有前案分割判決足憑,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為系爭2筆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復觀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1至78頁),亦已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系爭2筆土地因判決分割而移轉,所生附表編號5之土地增值稅,亦應由被告負擔。
㈣準此,附表編號1至5代墊項目所示之金額,既應屬被告所應支出或負擔者,惟經原告先行墊付,使被告減免應支出地政士代辦費、規費及負擔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
又據盧胡照治所陳,被告尚未就胡恭之遺產完成分割(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仍公同共有胡恭之一切權利義務,則附表所示原告所代墊被告因繼承、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債務,當均屬數人所負同一不可分之債務,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屬有據。
至胡金水雖抗辯原告可從提存之補償金扣除代墊款等語,惟原告依前案分割判決所命給付被告之補償金既已提存在案,非透過對被告之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恐無從執行收取,況是否得扣抵為提存所之職權範圍,非本案可得置喙,是胡金水之抗辯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㈤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257頁,胡漢文於113年4月24日至寄存之派出所領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萬9,065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毋庸再審酌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地政士費用 4萬8,000元 2 登記費 439元 3 閱覽申請謄本費用 80元 4 地價稅 1,311元 5 土地增值稅 52萬9,235元 總額:57萬9,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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