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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蘇金龍
被 告 李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7萬1,1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3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本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原告應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僅提出陳報狀暨顯示實價登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然未明確表示系爭房屋應如何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補繳裁判費(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94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47頁至53頁)。
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97.56平方公尺(含陽台),民國68年6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35頁)。
又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以位置、屋齡、樓層相近之房屋,推估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房地交易價額應為1,229萬2,560元【計算式:97.56平方公尺×126,000元=12,292,560元】。
復參以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計算,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價38%,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67萬1,173元【計算式:12,292,560元×38%=4,671,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7萬1,1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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