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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盧淑惠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是情侶,共交往5年,嗣因被告情變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
在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屢次向原告借款,分手後原告詢問借款如何處理,被告稱其可書寫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借條證明書,並蓋手印,自112年8月7日起每月還款2萬元,惟被告並未履行,避不見面。
經原告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12年12月20日30分調解時,被告仍稱沒錢還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三年前因為我父親生病,我有二年沒有工作,原告有匯款到我玉山銀行的帳戶,借條證明書是原告擬好要我簽名的,上面確實是我的簽名,我所有的薪資都匯入原告兆豐銀行的帳戶,我不止還2萬元;
我已經有還她,當初借錢是說要幫忙我,我三年後開始有陸續有還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條借證明書1件及匯款申請書多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5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條借證明書為其所簽署,亦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2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伊所有薪資都匯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伊不止還2萬元,伊已經有還她錢,且當初借錢原告是說要幫忙伊的,伊亦有陸續有還款給原告云云,並提出禎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元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原告面額93,000元之支票影本1紙、禎元公司匯款金額分別為70,000元、115,000元、150,000元、115,000元、60,000元、77,000元、70,000元、12,000元、123,000、10,997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這些匯款是營造廠的錢,是被告要付工人的工錢及機器(垃圾車)的工錢,這些錢並不是還我借款的錢,只是被告匯款到我的戶頭,我幫他付款給僱用工人及垃圾車的錢等語,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確係返還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故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次查上借條證明書記載:「債務人(即被告)因積欠債權人(原告)玖拾萬元,今協調每月清償金額,需按協調每月金額歸還(貳萬元),如債務人如超過一次不履(屢)行清償,願受法律強制執行一次歸還所剩餘額總數……」等語,可見上開借條證明書,有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清償 ,即應全部
清償債務之加速條款,本件原告自得為一次請求。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被告於112年9月有還2萬元,剩下88萬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金額應為88萬元之本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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