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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解除委任)被 告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不得再以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亦明。
查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7月4日具狀以本件承審法官恐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情形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及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187至第193頁),而本件承審法官非本件當事人,亦非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世紀長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且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復未有任何同法第32條所定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承審法官有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迴避事由,容有誤會(關於原告聲請法官迴避,已另分案辦理)。
又原告已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到庭,就本件訴訟業已聲明、陳述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則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被告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終結,亦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本件改於113年6月26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5日傳真民事陳報狀陳述與原告解除委任關係)未遵期於113年6月26日到場,有113年4月24日、同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75至176頁),原告雖曾於113年6月12日以書狀請假,惟所載「因本件人、事、時、地、物繁雜,且原告尚有諸多資料需要準備,而於下次庭期無法完成資料準備,故懇請鈞院准予下次庭期改至112年7月31日開庭」,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陳事由非得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即以公務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原告請假事由核非原告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定庭期照常進行,原告訴訟代理人旋即於113年6月25日傳真解除委任之民事陳報狀,並表示原告知悉本件於113年6月26日有庭期,仍堅持解除委任關係),有公務電話通知紀錄及民事陳報狀(傳真文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於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後自應遵期到場,惟原告未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接獲原告傳真請假文件及傳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到院請假,有本院收發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再觀傳真之請假文件上記載請假之理由:「一、因鄰居二手菸咳血,身體不適,咳血、氣喘...等,二、原告因故,已解除委任(王子豪)律師,三、請准休息一段時間。
四、原告數月後會另委律師出庭。
五明日...」,則審核原告前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其主張其咳血、氣喘早於112年5月即有此情狀,與原告傳真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之病名:「咳血、左肩疼痛;
氣喘,以下空白」並無二致,則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顯見上開病症並未影響原告到庭為訴訟行為。
再依上開原告傳真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13年6月25日20時28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6月25日22時31分離開急診,顯見其病症已獲改善而可離開醫院。
又觀之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應休養而不得於113年6月26日到場為訴訟行為之隻字片語,且原告復未能提出113年6月26日有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因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經常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抽菸,造成空氣品質極為糟糕,進而影響原告家中空氣品質,導致原告家庭長期處於二手菸環境。
原告屢次向被告敦促處理系爭社區抽菸問題並請被告設置吸菸區,然被告長期放任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抽菸,且函覆原告配偶林志慶(下稱原告配偶)無法於系爭社區設置吸菸區等行為,已使原告飽受二手菸環境之困擾,致原告罹患氣喘等症狀,原告時常咳血,且經醫囑建議應避免身處空氣汙染及二手菸環境。
被告未加以管制而放任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抽菸之行為,使原告與原告配偶之健康權受有嚴重損害,顯已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並踰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間搬入系爭社區居住以來,即頻繁向被告、管轄派出所、消防機關、衛生局及其他政府機關指稱有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抽菸之情形,卻無提出任何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甚於000年0月間向系爭社區住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敗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顯見系爭社區並無原告所稱住戶有於公共區域抽菸之情事,原告指摘被告放任住戶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抽菸乙節即無可採。
另原告所稱被告未於系爭社區一樓設置吸菸區乙節,係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被告可自行決定之範圍,而原告亦曾分別於系爭社區111年12月3日及112年1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提案於系爭社區一樓區域設置吸菸區及增訂菸害防制法及禁飄令之相關規範及罰則,因均無人附議而未成立。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世管字第1121122002號函覆原告無法設置吸菸區係符合上開規定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諸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曾向被告建議於系爭社區設置吸菸區,遭被告否決,且原告配偶更接獲被告函覆無法於系爭社區設置吸菸區,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設置吸菸區,均遭被告消極應對,顯係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云云,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社區為全面禁煙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菸防治法第19條規定第三款規定: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內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本件原告要求被告於系爭社區公用部分設置吸菸區,核屬系爭社區公用部分之重大改良,則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亦有明定。
且系爭社區規約第三條亦定有明文,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41頁)。
是以被告辯稱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設立吸菸區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始可設置等語,堪予採信。
再依被告提出之111年12月3日及112年11月18日分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於上開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提出臨時動議案要求設置吸菸區,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被告提出之111年12月3日、112年11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則被告辯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決議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設置吸菸區,被告不得於系爭社區設置吸菸區,112年11月22日以世管字第1121122002號函覆原告配偶無法於系爭社區大樓一樓範圍設置吸菸區,係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行為,應堪採信。
被告無於系爭社區設置吸菸區之作為義務,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要求設置吸菸區,係對原告為侵害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社區之住戶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抽菸,造成公共空間之空氣品質極為糟糕,並影響原告家中之空氣品質,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望其能規勸系爭社區住戶勿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抽菸,卻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長期放任系爭社區住戶於共用區域抽菸之行為,致原告及其家人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因此受有嚴重損害云云,經查:⒈觀之以被告提出住戶意見反映表,其上雖記載26F抽菸戶在公共區域抽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世紀長虹住戶意見反映表、林口世紀社區住戶意見反映登記表、世紀長紅林口社區住戶意見反映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其上並無被告回應之記載,充其量僅為原告向被告反應陳述之情形,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容任系爭社區26F住戶在系爭社區公用區域吸菸等情。
又原告雖提出空氣清淨機置於走道運作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及原告及其配偶因空氣污染所致相關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空氣汙染之原因尚多,自難認係被告有容任系爭社區住戶在公共區域抽菸所致。
⒉再觀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關於原告於該案提出拍攝系爭71號房屋住戶、系爭73號房屋住戶於系爭共用區域抽菸情形,經該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承審法官審視照片,認僅見該人步行於廳梯間、或步出電梯;
步行之人臉帶口罩、手持塑膠袋;
或該等人步行於梯廳間、與拍攝之人面對面站立、或手持紙箱、搭乘電梯等,均與本件原告於該案所指稱系爭社區住戶抽菸行為無涉,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被告辯以系爭社區共用區域無原告所稱住戶在共用區域抽菸之情事,亦堪採信。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容任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社區共用區域抽菸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健康權及居住安寧受侵害,則原告所稱健康權及居住安寧受侵害並非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觀其聲請狀內容僅空言還有眾多事證未調查,惟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件並無事實尚欠明瞭之情形,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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