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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佑泉生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佑元
被 告 聖保羅林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8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緣被告聖保羅林口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入數批海鮮(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款總計786,886元。
系爭貨物業經交付後,原告旋即向被告請款,詎料屢次遭被告藉詞拖延給付貨款,迄今仍未獲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發票影本3張及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照原告提出之向被告請求付款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1日,上開發票所記載之交易應為112年5月至7月間之交易,但原告並未提出各該筆交易之約定清償期,應認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給付遲延起,應給付遲延利息一節,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堪以採取。
又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註:113年2月24日、25日為星期六、日例假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堪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6,8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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