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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簡瑜
被 告 邱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編號342號停車位(即同段3212建號,權利範圍181/100000)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1,093,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然因被告婚後不斷對原告為言語、精神及身體上暴力行為,更不願工作分擔家用或承擔家務分工,導致家庭經濟重擔全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乃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獲准,被告雖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撤回上訴,是兩造離婚案件方為確定。
㈡兩造縱已離婚,惟被告仍擅自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編號342號停車位(即同段3212建號,權利範圍181/100000,下稱系爭停車位;
實際位置如附件所示),停放私人車輛、堆放雜物,屢經原告請求返還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
另系爭停車位得以每月3,500元出租而有收益,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顯受有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8日(即原告最後一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翌日)起至113年1月31日計9個月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017元及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
㈢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離婚後,原告找被告返回原告住所繼續共同生活,詎原告竟於112年3月21日向樹林鎮前街派出所舉發被告違反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8月18日),被告翌日遭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即請被告簽署遠離令並告知被告即日起不得返回原告住所、不得接觸原告,且須遠離原告至少100公尺。
被告雖收到原告催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存證信函,但因上開保護令、遠離令之故,始未駛離停放系爭停車位上之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同段3212建號含停車位編號342權利範圍181/100000,即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而被告以其私人車輛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家令字第30號檢察官命令之故(見本院卷第67至70、87至88頁),始無法將其私人車輛駛離云云,本院審酌縱有上開保護令、檢察官命令命被告應遠離原告住所至少100公尺,然被告仍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駛離車輛、返還系爭停車位等事宜,卻捨此不為,自難以此為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或為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正當事由。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法律上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應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經查: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是以,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茲審酌原告另得以每月3,500元之租金,出租同建號且相同權利範圍比例之編號341號停車位予他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元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可採。
又原告已以112年4月12日台北中山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經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5、37至39、65頁)。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催告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計9月又13日之不當得利33,017元【計算式:3,500元/月×(9+13/30)≒33,017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3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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