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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珺翎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118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8708元,逾期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9萬元,第二項請求金額61萬1000元,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30萬1000元,而其備位聲明請求158萬1000元,依法應以價額較高之1430萬1000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430萬1000元,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158萬1000元,本應繳裁判費13萬7928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外,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1187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揆諸前揭法文,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870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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