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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鄭忠敏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1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3,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稱房地)為伊所有,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並簽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
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允許訴外人即其弟何世璿(下逕稱其姓名)、兒子等人居住於系爭房地。
然何世璿於111年5月19日在系爭房地內燒碳自殺死亡,致系爭房地成為所謂凶宅,被告並因而向伊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提前於111年 7 月31日終止,伊亦同意之。
嗣伊於111年6月29日以7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並於111年7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登記,惟與系爭房地同一社區大樓之同路段(登林路81之30號10樓)房地,於111年8月24出售時之價格為940萬元,因何世璿在系爭房地內自殺,致系爭房地成為凶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1,800,000元 ( 940萬元-760萬元=180萬元),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於前述租賃期間因尚積欠111年6、7月之租金未付,共積欠33,000元,經伊以押租金32,000元扣抵後,雖已無積欠租金未付,然系爭房地於被告租賃期間,因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地凌亂不堪,且因何世璿於屋內自殺死亡,被告承諾清潔整理並將搬遷傢倶以回復原狀,惟被告並未履行,伊因而委請他人清潔整理並搬遷傢倶以回復原狀,共計支出清潔費用4,500元、搬遷費用11,000元,合計為15,500元。
另被告復未繳納111年3月至5月之電費共1,153元,伊因而為之繳納。
上述共計16,653元,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有關無因管理規定,伊亦得向被告請求。
㈢此外,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並應賠償伊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6,5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80萬元損害部分: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
又生命權為基本權之一部,自殺屬終結生命之極端方式,為國民感情及風俗所不認同,何況刑法第275條對於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明定行為人應受刑罰處罰,足見我國法律亦不承認對自己生命有充分處分權,方有幫助他人自殺或得其承諾者而殺之,應課以刑責之規定與必要。
至刑法對於自殺者雖未課以刑責,但此係考量自殺之人既不惜戕害自己生命,即令再課以刑責,亦無法發生刑罰教育等功能與目的,反而不如促成其對生命價值、尊重之再認識,非可因刑法無處罰自殺者之規定,即認自殺行為未違反善良風俗或法律規範價值,即依我國一般風俗民情與法制等情狀以觀,堪認自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出租予被告,被告於租賃期間,允許何世璿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然何世璿於111年5月19日在系爭房地內自殺死亡,致系爭房地成為凶宅,被告並因此向伊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提前於111年 7 月31日終止。
嗣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因系爭房地為凶宅,致伊因此受有交易價格減損1,80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承上所析,堪認何世璿於系爭房地內自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貶損之損害,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⒉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以及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屬承租人違反契約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負之自己責任;
後者則係承租人對於其同居人或經其允許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第三人,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承租人代負賠償責任,二者間之規範目的與要件有別。
準此,如合於民法第433條規定要件,承租人即負代為賠償責任,與其自身對租賃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
再者,稽之民法第433條規範意旨,係以出租人基於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而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致失其對租賃物之直接管領,且該第三人與出租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出租人得對其主張者僅為侵權行為責任,是民法第433條所稱該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當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如認第三人之行為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毀損或滅失,承租人即無須依民法第433條代負賠償責任,無異認出租人僅得依侵權行為責任對第三人請求,而失民法第433條代負責任規範目的,已與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有悖。
況同樣基於承租人任意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使用之情,該第三人所致租賃物之毀損或滅失,承租人應代負賠償責任;
如第三人非導致租賃物物理上之損害,而為其他如本件之經濟上損害,承租人即無庸代負賠償責任,其法評價顯非一致。
且以凶宅而言,其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出租人之使用、收益,該屋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二者間並無應予區別評價之法理依據,是基於相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法理,應認民法第433條未就承租人允許第三人使用租賃物,該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出租人非物理上之利益損害為規定,屬法律漏洞,而非立法者另有裁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出租予被告,被告於租賃期間,允許何世璿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然何世璿於111年5月19日在系爭房地內自殺死亡,致系爭房地成為凶宅。
嗣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因而受有交易價格減損1,800,000元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且何世璿因其於系爭房地內之自殺行為,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亦已如前述。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允許使用系爭房地之第三人(即何世璿)因其自殺事故所致系爭房地價值之減損,自應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減損即1,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給付16,653元費用部分: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因系爭房地凌亂不堪且何世璿自殺,被告承諾清潔整理並將搬遷傢倶以回復原狀,惟被告並未履行,致原告因而委請他人為之,共支出清潔費用、搬遷費用合計15,500元以及因被告未繳納111年3月至5月之電費共1,153元,原告因而代為繳納之事實,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NNE對話記錄、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且參前所述,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
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16,653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關於請求給付違約金16,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前解約需賠償違約金壹個月),被告應賠償伊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6,500元乙節,亦有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既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參前說明,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減損之180萬元損害;
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653元,以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6,500元,均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3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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